近日,德惠市人民法院官方公眾號發布消息介紹,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于今年1月1日起施行,這是該法實施30年來的又一次“大修”。經過修訂的新法針對當前結婚生育、財產分配、人身權利等領域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問題,作出了積極回應。
此次修訂有哪些亮點?與過去相比,又有哪些區別和改變呢?該院公眾號介紹了相關內容。
該院公眾號介紹,在完善人格權保護方面,新法特別提到,要加強婚戀交友關系中的婦女權益保障,擴大人身安全保護令的適用范圍。
近年來多地發生因婚戀糾紛侵犯婦女人身權益的案件,如以戀愛、交友為由或者在結束婚戀關系后,持續糾纏、騷擾婦女,甚至泄露、傳播婦女隱私。當女性遭受這些侵害現實危險時,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呢?
新修訂的《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提出,禁止以戀愛、交友為由或者在終止戀愛關系、離婚之后,糾纏、騷擾婦女,泄露、傳播婦女隱私和個人信息。婦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臨上述侵害現實危險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
性別歧視仍是一個不容忽視的社會問題,特別是在參加應聘時,有相當比例的女性在面試時遭遇過歧視。
新修訂的《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完善就業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糾正就業性別歧視,為婦女創造公平的就業創業環境,為就業困難的婦女提供必要的扶持和援助。
第四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在招錄(聘)過程中,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不得實施下列行為:限定為男性或者規定男性優先;除個人基本信息外,進一步詢問或者調查女性求職者的婚育情況;將妊娠測試作為入職體檢項目;將限制結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狀況作為錄(聘)用條件;其他以性別為由拒絕錄(聘)用婦女或者差別化地提高對婦女錄(聘)用標準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在錄(聘)用女職工時,應當依法與其簽訂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中應當具備女職工特殊保護條款,并不得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等內容。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訂立的集體合同中應當包含男女平等和女職工權益保護相關內容,也可以就相關內容制定專章、附件或者單獨訂立女職工權益保護專項集體合同。
除了招聘環節,新修訂法律還新增了第四十九條,即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招聘、錄取、晉職、晉級、評聘專業技術職稱和職務、培訓、辭退等過程中的性別歧視行為納入勞動保障監察范圍。此舉實現全過程勞動保障監察,增加了保障力度。
針對女性懷孕產假,部分用人單位變相降薪、變相對女職工生育進行限制等行為,新法為婦女更好兼顧生育與事業提供了支持。
新修訂的《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條明確指出,用人單位不得因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職工的工資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職工晉職、晉級、評聘專業技術職稱和職務,辭退女職工,單方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
女職工在懷孕以及依法享受產假期間,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期滿的,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期限自動延續至產假結束。但是,用人單位依法解除、終止勞動(聘用)合同、服務協議,或者女職工依法要求解除、終止勞動(聘用)合同、服務協議的除外。用人單位在執行國家退休制度時,不得以性別為由歧視婦女。
受醫療條件影響,過去曾有一些夫妻可能在婚后發現不孕不育問題,或者發現對方患有遺傳病但未告知,影響夫妻感情和婚姻質量。
為了避免此種問題,新修訂的《婦女權益保障法》新修訂的《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國家鼓勵男女雙方在結婚登記前,共同進行醫學檢查或者相關健康體檢。
第六十三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應當提供婚姻家庭輔導服務,引導當事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以保障對對方身體健康的知情權,在知己知彼的情況下作出締結婚姻的意思表示,避免后續產生相關問題。
新修訂的《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國家鼓勵男女雙方在結婚登記前,共同進行醫學檢查或者相關健康體檢。第六十三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應當提供婚姻家庭輔導服務,引導當事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在財產權利方面,新修訂的《婦女權益保障法》對于男女平權作出進一步規定,增加了女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享有要求記載其姓名等權利。
新修訂的《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婦女對夫妻共同財產享有與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不受雙方收入狀況等情形的影響。對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動產以及可以聯名登記的動產,女方有權要求在權屬證書上記載其姓名;認為記載的權利人、標的物、權利比例等事項有錯誤的,有權依法申請更正登記或者異議登記,有關機構應當按照其申請依法辦理相應登記手續。
第六十七條規定,離婚訴訟期間,夫妻一方申請查詢登記在對方名下財產狀況且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查取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協助。離婚訴訟期間,夫妻雙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報全部夫妻共同財產的義務。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損毀、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財產。(譚偉旗)
(來源:中新網吉林)
(編輯:王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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